(2015)围执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关于王维忠、蔡凤芹与陆英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40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忠,蔡凤芹,陆英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405-1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忠。申请执行人蔡凤芹。被执行人陆英利。关于王维忠、蔡凤芹与陆英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并已兑现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围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结,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