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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李小平。被告:李建跃。被告: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李刚。委托代理人:叶波、李涛。原告李小平为与被告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被告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12月16日,第3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等鉴定。2015年2月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本案再次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被告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8时许,第1被告驾驶第2被告所有的浙g×××××号越野车沿金华市西关大桥行驶时,因桥面结冰,操作不当,与拖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手机摔破的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跃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1、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308.59元;2.判令第3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第1被告驾驶证、第2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分配;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就医情况;4.医疗费票据2份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及用药情况;5.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需误工时间;6.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电动自行车客户档案、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手机及电动车损坏的修理费用。被告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手机和电动车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正式发票,该笔修理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900元过高,住院时间过长。被告华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鉴字第1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7,第3被告无异议。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8,第3被告提出异议:手机损失只有收款收据,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系无法证明;电动自行车客户单上的姓名为范宝富,非本案原告;购车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0日,即使真的是原告所有,也已经使用了1年多,有一定的折旧,不能按原价赔偿;购车价格为3850元为手写,没有发票,我方对该价格不予认可。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查,原告受损手机和电动自行车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护理时间太短。第3被告没有异议。第1、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李建跃驾驶被告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客车沿金华市西关大桥行驶时,因桥面结冰,操作不当,与拖行电动车的原告李小平、行人李泽涵及陈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泽涵、陈丽芳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金华文荣医院门诊及住院45天治疗,花医疗费9375.59元,均由第1被告垫付。原告误工时间、住院时间等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建议评定为24天,护理时间评定为24天,误工时间评定为45天,花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浙g×××××号客车在第3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泽涵系原告之子,本院对李泽涵的经济损失已作出判决,判决第3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泽涵经济损失11501.54元(其中医疗项下6401.54元)。原告系金华市富丰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诉请的手机和电动自行车损失,尚未进行评估,电动自行车也未进行修理。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引起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事故前月收入3500元,误工损失以此标准计算。因浙g×××××号车辆已在第3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3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泽涵第3被告已在医疗项下判决赔偿6401.54元,故本案原告医疗项下剩余费用为3598.46元,超过部分,由第3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手机修理费可在评估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金额中第1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本起事故赔偿额未超交强险限额,故第1、2被告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第1被告已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返还。对第3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人民币1942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8.46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97.13元。三、因被告李建跃已垫付9375.59元,故第3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李小平10050元,返还李建跃937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跃、浙江金华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跃负担;鉴定费1120元(第3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0元,由第3被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