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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爱娇与郭卫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娇,郭卫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65号原告:余爱娇。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卫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负责人:叶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爱娇为与被告郭卫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郭卫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娇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郭卫山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东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东阳街金发豪园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余爱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郭卫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的伤势已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卫山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424.45元(未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4.文荣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所花费用;5.金华市乐居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务工的事实;6.学生证、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居住生活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郭卫山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9122.34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9122.3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约11000元,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应按农标赔付,适用城标证据不足;原告已满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依据原告的证据误工费每天只有40元,误工期限偏长,以15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如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考虑主次责任;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是主次责任,商业险应按70%予以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双龙门诊部的医疗费发票及武义同德堂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经保险公司核实,物业公司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聘请原告,更不认识原告,只是业主拿过去盖章的,我们给业主也打过电话,业主称去她家搞过卫生,但没有一年;对证据6学生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要求核对原件,如户主与当事人是夫妻关系应提供夫妻结婚证,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偏长;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其异议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5、6,本院认为,因原告并非受雇于乐居物业管理公司,故乐居物业管理公司难以证明原告的务工及收入情况;从《证明》上看,原告是受雇于俞献忠,但俞献忠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其证明力也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合理,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对第一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属原告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起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爱娇被送往文荣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937.99元(其中被告郭卫山已垫付59122.34元)。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间45天,护理时间122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22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244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浙g×××××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郭卫山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郭卫山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市区居住、务工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55周岁,其误工费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郭卫山垫付的医疗费也属原告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因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9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8300元、交通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54099.99元。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郭卫山按责赔偿。郭卫山已预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爱娇各项损失793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爱娇各项损失58206.4元。三、被告郭卫山赔偿原告余爱娇1632元(因郭卫山已垫付59122.34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郭卫山57490.34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余爱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爱娇负担1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