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冯国钦交通肇事罪,冯国钦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国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445号罪犯冯国钦。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冯国钦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冯国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加原犯交通肇事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八个月十九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冯国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次被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63.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冯国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国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国钦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