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冯军,男,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雷顺兵,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的委托代理人雷顺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新车,临时牌照为暂A57657的宝马640i轿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7.12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朋友夏少欢驾驶该车从什邡红白方向往蓥华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57KM+800M处时,与杨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少欢承担全部责任。暂A57657BMW小车经被告定损为424,397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临时牌照过期免责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24,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有差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无号牌,车损险应免赔。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为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3.报案记录抄单、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二份,检测委托单和收据。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确认的损失金额,以及维修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产生检测费的事实。4.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5.本院(2014)什邡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尽到提示义务,适用免责条款。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应扣除杨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责赔付部分,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检测费无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但投保时有临时号牌,临时号牌过期并不等于无号牌,故不适用免责条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有关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14127988N55B30A;车架号:WBALW710XCC957657;临时牌照为暂A57657)的宝马640i轿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7.12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4月6日,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日0时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2013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夏少欢驾驶该车从什邡红白方向往蓥华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大道57KM+800M处时,因避让障碍、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杨平驾驶的川F41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少欢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全部责任,杨平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对宝马事故车定损为424,197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宝马事故车系无号牌机动车,按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原告理赔申请作拒赔处理。原告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且作为被告审核明确的车辆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争议焦点是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宝马事故车临时号牌过期,但原、被告对免责条款约定的“无号牌”理解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其次,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一致,即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或者行驶证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关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不适用本案,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机动车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扣除无过错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杨平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对宝马事故车定损金额424,197元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检测费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军保险金424,197元;二、驳回原告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