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times,陈×&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3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农民。被告人陈××,群众,农民。2010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XX,系被告人之兄。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蓟县开发区凯德瑞公司内因琐事将秦一×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一×头皮创口、颅内血肿、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740.06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与被害人妻子发生矛盾时,没有打被害人妻子而是被其妻打了;再有被害人是被其妻主动找来的,而且被害人到现场后先动的手将被告人打伤的情况下,被告人才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秦一×的妻子郭××均系蓟县开发区凯德瑞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6月9日16时许,郭××在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陈××发生打架后即打电话将其丈夫秦一×找到现场,秦一×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从停放在现场附近的摩托车内取出菜刀上前将被害人砍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一×头皮创口、颅内血肿、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面部、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6669.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一×陈述,证人郭××、赵××、秦二×、孟××、张××、仇××、刘××、王××、冯××、钱××、杨××证言,打架现场监控视频,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被告人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刑,但遇事仍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架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打架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考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在打架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医疗费16669.86元、误工费4694.4元(60天×78.24元∕天)、护理费1095.36元(14天×78.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600元,共计23759.62元的90%即2138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一×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