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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3173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号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7月14日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所属京A×××××号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7日24时止,每座每次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限额400000元(其中每座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99000元,每座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2011年12月29日4时许,米鹏飞驾驶冀R×××××、冀R×××××挂号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国道交口时,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江云飞驾驶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京A×××××号大客车相撞后,京A×××××号大客车驶入路东北侧沟边撞树木、电杆,致双方车损,路面、绿化、树木、电杆、电缆损坏,米鹏飞当场死亡及其乘车人刘峰、王东方、江云飞车乘车人崔志进、赵水兵、王志兵、王其、钱雪英、张佐强、陆强、陈桂萍、俞红华、冯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米鹏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云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峰、王东方、崔志进、赵水兵、王志兵、王其、钱雪英、张佐强、陆强、陈桂萍、俞红华、冯小勇、吴波、刘金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分公司、静海县公路路政支队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江云飞驾驶的京A×××××号大客车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仇玉强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将北京-南通客运班线发包给仇玉强经营,同时向仇玉强提供京A×××××号大客车一部进行运营,合同约定仇玉强每月交纳当月承包金9839元,江云飞为仇玉强雇佣司机。2012年6月18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分公司损失共计9150.5元。2012年8月20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米稳夺等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0726.33元。2012年8月20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东方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80119.05元。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7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2012)静民初字第1603-1号民事裁定,判决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吴波损失共计18480元。2012年9月3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1339、2646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京A×××××客车乘车人俞红华损失12823.76元,赔偿乘车人冯小勇损失21134.08元。2012年9月18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京A×××××客车乘车人崔志进损失31646.5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付26180.5元,剩余297899.78元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完毕。另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2)静民初字第766、841、856、1339、1603、2646、3722号案件诉讼费用共计6931.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2012)静民初字第766、841、856、1339、1603、2646、3722号判决及(2012)静民初字第1603-1民事裁定确定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共需支付第三者及本车乘车人损失324080.28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26180.5元,剩余297899.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232295.38元,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65604.4元。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为(2012)静民初字第766、841、856、1339、1603、2646、3722号案件支付的诉讼费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责任导致,故对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客运险赔偿范围,但此条款系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2295.38元,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560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766、841、856、1339、1603、2646、3722号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693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4831.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87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车上人员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中的车上人员是旅客,对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损失5039元、鉴定费损失145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车上人员人身伤害损失65604.4元、车上人员案件诉讼费用费损失1892.5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费系因其不积极履行赔付责任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车上人员(冯小勇、俞红华、崔志进)为旅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车上人员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诉讼费,对于车上人员的身份已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三位人员并非旅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