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范兴杰、范平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兴杰,范平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兴杰,务工。2004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平意,务工。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兴杰、范平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兴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范平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范兴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兴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兴杰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兴杰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康华审判员 李如省审判员 王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