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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熊某甲返还财产、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熊某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常宁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某甲,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熊某甲返还财产、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为常宁市永力沙砾场的设备维修,于2014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合资修建船舶维修厂协议:舶维修厂场地由被告提供,维修设备由原告提供和维修,合作期三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承包外来业务的利润平分。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500元。2013年8、9月,被告拒付原告应得的外来业务利润7853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终止协议,阻拦原告运走设备。请求判令被告熊某甲返还财产、支付设备折旧费6500元、劳务报酬72000元和利润7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资修建船舶维修厂协议。证实双方协定设备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二、设备清单。证实原告提供维修厂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提供维修设备,被告提出原告拖走设备要经刘某甲、夏某甲同意,要原告自己找事做的事实。证据四、结帐记录。证实结帐外来维修业务利润31707元,原告应享有15853元的事实。被告熊某甲答辩,1、原告非设备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返还财产和设备折旧费;2、是原告单方终止协议,被告才另请人做事,原告主张劳务报酬不合法;3、外来维修业务利润应减去被告场地租赁费,原告已享受利润分成。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资修建船舶维修厂协议。证实设备属衡东县三樟红星船厂所有,原告应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二、工资领条。证实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实原告借支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告提供的维修设备属衡东县三樟红星船厂所有,共有人刘某甲、夏某甲不同意设备交原告处理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吴某甲、阳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原告负责设备维修,非被告解雇原告,是原告不愿做了,被告才另请人维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设备清单双方未签名确认,通话录音内容听不清,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非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陈述:原告的工作量与工资不符,工资未发齐;被告不听原告劝导,造成事故不断,原告无法正常工作;8月22日以后,被告要原告自己找事做,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甲经营常宁市永力沙砾场。2014年4月1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签订了合资修建船舶维修厂协议:甲方(被告)无偿提供场地,乙方(原告)提供设备,负责维修,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6000元;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一年的基本工资;承包外来业务的,除工资、电费、原材料等一切开支外,利润平分;合作期限三年;维修设备归衡东县三樟红星船厂所有。原告提供了其与刘某甲、夏某甲合资所办衡东县三樟红星船厂的维修设备。2013年8月至10月,原、被告接受外来维修业务,结算利润为31707元,被告给付原告分成利润8000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因双方合作产生矛盾,原告另谋事做,被告则雇请他人维修。为此,原告要求终止协议,运走设备,被告不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承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分成利润余款785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外来维修业务利润应减去场地租赁费,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维修设备,因维修设备非原告个人所有,共有人也未同意由原告处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有人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维修设备折旧费,因双方未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一年工资72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协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资修建船舶维修厂协议》。被告熊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甲利润款7853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770元,被告熊某甲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铁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陆魁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