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名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云与李艳青、张小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李艳青,张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名初字第2257号原告高云,男,3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李艳青(又名李金国),男,3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张小军,男,3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云诉被告李艳青、张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我载被告李艳青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工商银行东“北京火吧”下车后,被告李艳青与张小军联手将我的出租车踹坏,将我打伤住院18天共误工19天,发生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经计算,车损1500元,停运费1410元,共计13608元。二被告将我打伤后,五原县公安局东环派出所将二被告行政拘留并调解令二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赔偿我各项损失费合计13608元。被告李艳青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小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晚,原告载被告李艳青等人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工商银行东“北京火吧”下车后,由于被告李艳青喝醉了酒下车关车门时,用力过大,原告说了被告李艳青一句,被告李艳青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李艳青将原告的出租车门踹坏,原告与被告李艳青互殴,随后被告张小军开车到来也和原告互殴起来,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五原县医院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背部软组织挫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和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816.33元,经计算误工费157.9元/天×18天=2842元,护理费101元/天X18=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8天=720元,营养费720元,车损1500元共计114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原县医院住院病历、五原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原县亨一泰车身维修中心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停运费3天×470元/天=1410元,共计191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由于原告看到被告李艳青喝上了酒,原告本应冷静对待,与李艳青争辩,被告李艳青与张小军不应出手把原告打伤,被告李艳青把车门打坏,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主要责任的80%,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的20%。被告二人共同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二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各项费费用共计913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和停运费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青、张小军赔偿原告高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艳青、张小军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二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跃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