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显伟与王海、朱世利、韩庆仁、鞍山优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伟,王海,朱世利,韩庆仁,鞍山优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伟,男。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利,男。委托代理人:陈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优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经理。上诉人黄显伟为与被上诉人王海、朱世利、韩庆仁、鞍山优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鸿斌,被上诉人朱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与被告韩庆仁系朋友关系,被告韩庆仁在鲅鱼圈经营酒店,其委托王海帮忙找木工装修酒店,被告王海找到包工头被告朱世利从事酒店装修工作。2012年6月被告朱世利雇佣原告黄显伟为被告韩庆仁经营的酒店进行装修。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在用五〇枪制作水阀罩时钉子反弹,致使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2012年6月21日至6月23日、2012年6月3日至7月16日、2012年10月4日至11月3日),休工444天(2012年6月21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鞍山交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伤情为七级伤残。又查,被告韩庆仁为鲅鱼圈海德拉主题度假酒店业主,该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再查,被告优美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经鞍山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注销税务登记,于2010年12月2日被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另查,被告朱世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6月被告朱世利雇佣原告黄显伟从事木工工作,故被告朱世利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朱世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显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朱世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黄显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装修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朱世利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世利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韩庆仁经被告王海联系被告朱世利装修酒店,根据《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工程的装饰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建筑装饰是房屋建筑的组成部分,从事房屋装饰的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韩庆仁将房屋装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朱世利,且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韩庆仁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故其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海承包被告韩庆仁经营的海得拉酒店的装修工作,被告王海系被告韩庆仁的受托人,其未参与装修且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优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优美公司承包被告韩庆仁经营的海得拉酒店的装修工作,且优美公司已于2006年注销税务登记,于2010年吊销营业执照,优美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未参与任何装修活动,故被告优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药费90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审查确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908元,故该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一节,原告共计住院35天,故该院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1.38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56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参照2013年辽宁省建筑业34788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休工444天,故该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2317.45元(34788/365*444=42317.4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300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5784元及子女扶养费16594元,合计20237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同时原告有被抚养人黄恒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应包括原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原告被评定七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784元(23223×20×40%=18578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黄恒宣87周岁,共有五名抚养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7.6元(16594×5×40%÷5=6637.6)。故该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421.6元(185784+6637.6=192421.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伤残鉴定费870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后续治理费30000元一节,因该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王海、被告优美公司提出被告韩庆仁与被告朱世利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解,被告韩庆仁经被告王海联系与被告朱世利口头约定酒店装修工作,虽然被告朱世利从事木工工作,需自带工具,但其的工作需按照被告韩庆仁的要求和指示来做,因此,被告韩庆仁与被告朱世利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关于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承揽合同应当以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的特征,被告朱世利与被告韩庆仁之间没有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朱世利与被告韩庆仁仍应为雇佣关系,故被告王海、优美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世利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18元一节,经审查,被告朱世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18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故应由被告朱世利承担10259元(20518×50%=10259),由被告韩庆仁承担4103.6元(20518×20%=4103.6),由原告黄显伟承担6155.4元(20518×30%=6155.4)。综上,原告的医疗费908元、护理费2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42317.45元、残疾赔偿金192421.6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54838.43元,由被告朱世利承担127419.21元(254838.43×50%=127419.21元),由被告韩庆仁承担50967.68元(254838.43×20%=50967.68元)。被告朱世利为原告黄显伟垫付的费用20518元,原告黄显伟应承担6155.4元,故被告朱世利还应赔偿原告121263.81元(127419.21-6155.4=121263.81),被告韩庆仁应当给付被告朱世利4103.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朱世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显伟121263.81元;二、被告韩庆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显伟50967.68元;三、被告韩庆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世利4103.6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承担3004元,由被告朱世利承担2386元、由被告韩庆仁承担954元。上诉人黄显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因雇佣造成所受损失76451.53元,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错误。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射钉枪打入水阀罩时遇到其他射钉弹出后,打到上诉人眼部,此次事故属于意外,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王海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朱世利证实是在王海处干活受伤,朱世利在装修过程中用的材料是王海提供的,工程款结款是王海支付的。上诉人在鲅鱼圈受伤后,王海到医院为上诉人交付医疗费。以上证据均能证实,王海承包了海德拉酒店的装修工程,并分包给朱世利。根据一审中韩庆仁的证实,其并不认识朱世利、黄显伟,因此一审认定韩庆仁经王海联系与朱世利口头约定酒店装修工作以及按照韩庆仁要求和指示来从事装修工作是错误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各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世利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海、韩庆仁、鞍山优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提供劳务者黄显伟在工作中受伤,应审查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如违反了自己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的过失或故意也可能成为自己遭受损害的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显伟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伤害,朱世利对雇员的工作未尽到监管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黄显伟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显伟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韩庆仁作为海德拉酒店的业主,将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朱世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韩庆仁应与朱世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韩庆仁、朱世利各自承担的相应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朱世利对黄显伟所受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韩庆仁对朱世利应赔偿黄显伟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海承包了海德拉酒店的装修工程,王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黄显伟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仅有朱世利的单方陈述,王海虽认可为上诉人垫付了1000元左右医疗费但否认自己系工程承包方,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海系承包方,且一审审理期间韩庆仁陈述王海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与王海主张的自己系受韩庆仁的委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或者劳动报酬的陈述相吻合。综上,上诉人主张王海是装修工程承包方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王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二、朱世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显伟178386.9元(254838.43×70%=178386.9),扣除朱世利已垫付的医疗费20518元中黄显伟应承担的6155.4元(20518×30%=6155.4),朱世利还应赔偿黄显伟172231.5元,韩庆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黄显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黄显伟承担3004元,朱世利、韩庆仁共同承担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黄显伟承担513.3元,朱世利、韩庆仁共同承担11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