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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谭家林与曹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家林,曹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谭家林。委托代理人翟雪梅。被告曹红军。原告谭家林与被告曹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林的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25日20时20分,在江海大道江通路路口西侧,曹红军驾驶苏F×××××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驾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谭家林所驾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谭家林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曹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四、谭家林在本院受理的(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30号案件中已与太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家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14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谭家林向曹红军另行主张。五、谭家林在本案中向曹红军主张医疗费71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30号案件诉讼费5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4.2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7136.28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30号案件案件受理费500元,非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且在该案件中已处理结束,本院不予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曹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谭家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应由曹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受理的(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30号案件中,太平公司已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了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844.28元(17136.28元+108元+6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曹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谭家林的损失7844.28元应由曹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家林784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曹红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兴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