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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浙C×××××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从湖北省武汉市向安徽省宿松县方向行驶,后感觉疲惫而换由其妻梅某继续驾驶。梅某驾车行至841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盘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行为。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表、涉案车辆行驶照片;证人梅某的证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安徽省宿松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