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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6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徐生俊、叶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徐生俊,叶嫒,谢良彬,徐全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69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生俊。被执行人叶嫒。被执行人谢良彬。被执行人徐全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徐生俊、叶嫒、谢良彬、徐全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29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徐生俊、叶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49999.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20元。二、谢良彬、徐全寿对徐生俊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徐生俊、叶嫒、谢良彬、徐全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徐生俊名下座落于无锡市金河湾家园24-1901、1902号房产。将徐生俊、叶嫒、谢良彬、徐全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