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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陈真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陈真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卫民,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真林,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卫民与被告陈真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民诉称,2009年春季原告张卫民将分得的责任田1.45亩承包给被告陈真林,双方约定一年一包,承包费每年400元,每年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已按约定付清。2012年秋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0年至2012年承包费,原告收回被告所承包的土地1.45亩。2010年至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土地承包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真林给付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告张卫民将其分得的责任田1.45亩承包给被告陈真林,双方约定:土地一年一包,承包费每年人民币400元,每年付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已按约定付清。自2010年起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继续经营该土地至2012年秋。2012年秋因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原告收回土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乐亭县中堡镇井儿坨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诉事实。被告陈真林于2015年1月29日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被告承认了承包土地的事实,并辩称承包费1600元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妻子,并有张建国、王亮在场。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中所提及的在场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乐亭县中堡镇井儿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真林认可从原告张卫民处承包土地1.45亩的事实,并有乐亭县中堡镇井儿坨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提交的证明中主张该土地承包费已付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证明中所提及的在场人亦未出庭证实,故被告此主张应属证据不足。被告陈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真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卫民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真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