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晓玉与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67号申请执行人韩晓玉,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韩晓玉与被执行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15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150号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韩晓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216.90元,承担仲裁费21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20元,共计41836.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1836.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