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聂长英与延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长英,延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长英,女,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东风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利民,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聂长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福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长英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聂长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聂长英、被上诉人延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福华未到庭外,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崔利民、被上诉人延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委托代理人张青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23日,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延运公司)向被告延安市发改委递交了《关于延运集团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的备案申请》即延运集团发(2007)066号文件。称该公司老家属院布局极不合理,基础设施严重老化,部分楼房已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裂缝;为了改善员工住房条件,根据市规划会议精神,拟将该区域作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全面改造。全部资金通过集团公司自筹、贷款和房屋预售等解决。市发改委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5月30日给延运公司下发了《延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受理延运集团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通知》即延市计资(2007)256号文件,对延运公司呈报的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同意予以受理,并要求完善和补充相关资料。2010年4月21日,延运公司办齐了相关手续后,向被告报送了《关于我司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备案确认的申请》即延运公司(2010)044号文件,该文件称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为延运公司,建设内容为商业和住宅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6100万元。被告经过审查,认为该报送项目符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同意备案,并于2010年5月21日向延运公司出具了延发改备(2010)11号《备案通知》。之后,延安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征收的有关步骤和程序,该区域的绝大多数住户与开发单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了搬迁。2013年11月14日,延安市政府作出了延政发(2013)21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长青路延运集团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建设工程房屋补偿的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补偿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进一步协商未果后,市政府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延安市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立项文件。被告提供了延发改备(2010)11号《备案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备案通知》不符合征收项目的立项要求,遂向陕西省发改委申请复议。省发改委于2014年作出(2014)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发改备(2010)11号《备案通知》。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2004年决定实施新的投资体制改革以来,彻底改革之前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即国发(2004)20号文件规定: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陕发改发(2004)746号文件《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额在5000万元(不含)—1亿元(含)的,在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延运公司的改造项目估算总投资6100万元,应当由市级发改部门备案。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延运公司在申请备案的同时,提交了规划、土地、环保等必要资料,符合备案要求。因此被告所作的延发改备(2010)11号《备案通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相关规定,该项目无需审批,只是备案,被告出具的(2010)11号《备案通知》符合要求,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聂长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该项目必须具备立项批复文件,不能以“备案”代替“批复”,被上诉人称以备案代替批复依据是《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发改发(2004)746号),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明显违法。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项目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即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在征收项目中绝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而被上诉人以备案确认书代替法律要求的立项批复文件,严重违法。三、本案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的主体必须是政府,要求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更不能允许以此营利,但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却不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依据,反而以企业投资项目的相关规定以“备案”代替“批准”,严重违法。故请求:1、撤销(2014)宝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11号政府信息公开文件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3、责令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公开延安市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立项文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答辩意见:2007年5月23日,延运公司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关于延运集团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的备案申请》,称拟对该公司老家属院进行全面改造。全部资金通过集团公司自筹、贷款和房屋预售等解决。同年5月30日被上诉人给延运公司下发了《延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受理延运集团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通知》即延市计资(2007)256号文件,对延运公司呈报的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同意予以受理,并要求完善和补充相关资料。2010年4月21日,延运公司办齐了相关手续后,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关于我司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备案确认的申请》即延运公司(2010)044号文件,该文件称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为延运公司,建设内容为商业和住宅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6100万元。被上诉人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21日向延运公司出具了延发改备(2010)11号《备案通知》。故该《备案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延安市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立项文件已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回复,即延发改备(2010)11号《备案通知》。但上诉人对该文件作为项目的立项文件的答复不认可,要求公开延安市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立项文件。依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即国发(2004)20号文件规定: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陕发改发(2004)746号文件《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额在5000万元(不含)—1亿元(含)的,在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延运公司的改造项目估算总投资6100万元,应当由市级发改部门备案。故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11号政府信息公开文件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因本案中被诉项目备案行为旨在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减少社会重复建设,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其并未给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也未对其增设新的义务,故上诉人与该行为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聂长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冯小炯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