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齐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齐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扣庄乡安新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牛舒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永安镇砀石山村。法定代表人:李玉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齐永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兰。原告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齐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英、被告齐永兴委托代理人赵秀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买进2#、3#、46#、68#、320#等工业润滑油,按惯例,货到付款。通过往来原告所开增值税发票核算,共发生货款888488元,期间已付货款720000元,退油折款21287元,仍欠货款189775元。期间虽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9775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4040.8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原告所开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共卖给被告润滑油888488元;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720000元。被告齐永兴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的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被告欠外面钱太多,无力偿还,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滞纳金,以现在被告的状况,被告能把本金都还上就不错了。被告齐永兴未提交证据。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派人参加庭审。被告齐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与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承租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的炼铁、炼钢、烧结、竖炉分厂及所属设施,承租期三年。合同约定: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证照全部自己负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己承担,与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齐永兴作为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自2009年8月3日始,被告齐永兴以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的名义(其公章、税号与原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不同)向迁安市华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润滑油,至2011年12月22日,双方共发生货款888488元,其中被告齐永兴以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的名义已付货款720000元,另外原告承认退油折款21287元,仍欠货款18977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迁安市华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在租赁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期间,以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尚欠原告货款189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与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齐永兴作为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河北友利钢铁有限公司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齐永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89775元;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齐永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迁安市华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兴达冶耐有限公司、齐永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执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要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