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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俊、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且曾多次恐吓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双方曾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有三:1、原告所述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不属实;2、该离婚协议书是在争吵后所作的,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及处理共同债权、债务的依据;3、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财产与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11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餐饮及服装生意,期间相互配合扶助,总体上感情尚可,有时亦因性格、经济及男女关系等问题发生争吵,曾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即反悔。现原告涂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当庭表达了对婚姻的眷恋及寄予的希望,希望原告和法院给其一段时间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借条、收入开支明细本账簿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定矛盾,但被告否认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