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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俊达、XX兰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黄绍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黄俊达,XX兰,黄柳兰,黄绍海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解放路44号。负责人江京晃,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少军(特别授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兰,系黄俊达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柳兰,系黄俊达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海,系黄俊达儿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黄俊达、XX兰、黄柳兰、黄绍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初字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新晃侗自治县环卫所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服务部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部门,而一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支付黄俊达、XX兰、黄柳兰、黄绍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初字1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新晃营销部。审 判 长  向淑莉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