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于恒磊诉于泳涛、殷海霞、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磊,于泳涛,殷海霞,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于恒磊,男。被告:于泳涛,男。被告:殷海霞,女。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海霞。原告于恒磊诉被告于泳涛、殷海霞、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泳涛、殷海霞、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恒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开办的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12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殷海霞为担保人。2012年5月1日被告于泳涛向我借款42000元,用于公司的业务开支,约定月息42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泳涛、殷海霞、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海霞,被告于泳涛、殷海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2012年3月13日于泳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于恒磊现金112000元,借款用于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殷海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1日被告于泳涛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月息420元。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泳涛系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112000元的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由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予以偿还。被告殷海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于泳涛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用途,应认定为被告于泳涛的个人借款,由被告于泳涛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恒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于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恒磊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殷海霞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112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于泳涛、殷海霞、临沭县鲁祥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