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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蒋某。被告:牟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在平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牟某乙,现年12岁;儿子取名牟某丙,现年5岁。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架。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外种瓜与她人姘居,无论原告怎样苦口婆心劝说,被告我行我素,继续在外与某女姘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子牟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蒋某和被告牟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牟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