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祝昌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祝昌盛,吕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延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俊辉,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经济开发区天博路东首大成园内。法定代表人:祝昌盛,经理。被告:祝昌盛,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金乡县。被告:吕家祥,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鱼台县。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诉被告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港公司、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汇公司诉称:被告华港公司自与原告发生买卖卡纸业务以来,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华港公司共欠原告纸张贷款142451.91元,并由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加祥对被告华港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华港公司所欠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华港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港公司支付原告卡纸贷款142451.91元及赔偿欠款期间经济损失4273.56元;判令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加祥对被告华港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港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企业困难,希望分期还款。被告祝昌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加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汇公司与被告华港公司存在多次买卖纸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博汇公司向被告华港公司供应纸张。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纸张,并约定了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诉讼管辖等合同事项。此后,原告博汇公司履行了供应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经买卖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对账,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华港公司共欠原告博汇公司货款142451.91元,被告华港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加祥向原告博汇公司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及署名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载明“华港公司与博汇公司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当华港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欠博汇公司货款不能支付时,由祝昌盛、吕加祥作担保,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担保函、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博汇公司与被告华港公司所形成的买卖纸张合同关系及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加祥向原告博汇公司出具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及保证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出卖方博汇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纸张的合同义务,买受方华港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买卖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对账,被告华港公司尚欠原告博汇公司货款142451.91元,被告华港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博汇公司要求被告华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2451.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博汇公司主张被告华港公司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赔偿四十五天的经济损失4273.56元。因原告主张计算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华港公司未在对账之后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其欠款行为给原告博汇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应赔偿原告博汇公司相应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另,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起计算四十五日的经济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华港公司应赔偿原告博汇公司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四十五日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0%计算应为984元。故,对于原告博汇公司要求被告华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7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984元。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家祥为被告华港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在担保函中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尚欠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博汇公司要求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家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家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港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45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家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家祥承担涉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曲阜市华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祝昌盛、被告吕家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