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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小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路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小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XX,男,汉族。被告路XX,女,汉族。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路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路XX驾驶辽AVXX**号小型轿车在XXXX楼西侧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XXX大街,与由北向南孙XX驾驶的辽MTBX**号小型轿车(拉载原告)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孙XX无责任,被告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000元。另查,被告路XX驾驶辽AVXX**号小型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辽AV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是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由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二级护理1天,其他均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5,715.5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元的标准理赔。对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时间。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此诊断书的休息时间包括了住院的6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X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劳动合同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路XX未出庭,庭前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XX系XXX公司员工。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路XX驾驶辽AVXX**号小型轿车在XXXX楼西侧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XXX大街,与由北向南孙XX驾驶的辽MTBX**号小型轿车(拉载原告)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孙XX无责任,被告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X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检查费、治疗费5,714.35元;出院后休息10天。被告路XX驾驶辽AVXX**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XX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路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路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XX系XXX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应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3个月工资总数除以3,再除以30天计算,即:每天149.08元;交通费以每日给付10元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日给付30元为宜、护理费1天95.88元为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治疗费5,714.35元、护理费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385.28元、交通费60元。二、被告路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   恒审判员 赵威人民陪审员毕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大   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