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双清与刘海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双清,刘海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双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强,现住永清县鑫琳花园*期*******室(即**楼*单元***室)。上诉人孙双清与被上诉人刘海强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孙双清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孙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凯、被上诉人刘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强受原告孙双清雇佣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1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ד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永清县龙虎庄乡团聚庄村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三喜驾驶的冀R××××ד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海强、姜三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三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双方车辆损失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刘海强承担。2、双方住院治疗费用凭票由双方保险公司承担。3、双方施救费用各自承担。4、双方签字后生效,就此结案。2014年5月12日由廊坊市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估鉴定评估为13186元。2014年7月8日由永清县城内满超汽车钣金喷漆专项修理部予以修复。原告支付了该次事故的拖车费50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永清县立新汽车修理厂专用收据一张、廊坊市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永清县城内满超汽车钣金喷漆专项修理部发票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通过庭审,原告的诉求系财产损害,并不是该条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姜三喜的损失及原告垫付的金额。另因,原告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认定被告系属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能作为“构成重大过失”的依据,原告此认定于法于理无据。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金7007元,车辆损失费11186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19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双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孙双清负担。上诉人孙双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刘海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的追偿权依法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海强辩称,刘海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重大过失讲的是造成一次性一至二人死亡或者是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是损失财产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等同于存在重大过失。刘海强有相应证驾驶,从事雇佣活动时亦没有饮酒和醉酒。上诉人孙双清以刘海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追偿权是毫无一点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海强从事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没有饮酒和醉酒。上诉人孙双清亦未就被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提供有效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海强受雇于上诉人孙双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姜三喜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三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孙双清以刘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认为刘海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上诉人依法应享有追偿权,但上诉人孙双清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刘海强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进而驳回上诉人孙双清的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此,上诉人孙双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孙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