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186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芬,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杨广,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榕。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答辩要点:原告起诉状所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并开始恋爱。201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县星沙某路XX号某花园X栋XX房,并交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日下午,原、被告在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一直在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两人共计三次更换门锁。自2014年7月至今,双方分居。二、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而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性格上相互谦让,生活上互相关心,增强家庭责任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