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玉荣。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从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6000元,已还款90000元,尚欠86000元。2008年起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起被告很少回家,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与未婚女子同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还款3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3、张某乙的户口簿,证明女儿的身份;4、张某丙的户口簿,证明儿子的身份;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6、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4年7月原告带着女儿张某乙回新圩镇娘家生活,儿子张某丙随奶奶生活。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2014年7月原、被告才分居生活,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