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晓舟与简发全、冯德华、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舟,简发全,冯德华,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晓舟,男,生于1978年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发全,男,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被告冯德华,男,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代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负责人宋建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德成、宋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舟诉被告简发全、冯德华、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舟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冯德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代义,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德成和宋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舟诉称,2014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简发全驾驶的川F159**号货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9公里+5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Q56**号客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简发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晓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9053.66元。原告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简发全驾驶的川F15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43.46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81065.66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护理费2200元;4、误工费8820元;5、残疾赔偿金40157.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鉴定费1900元;8、车辆维修费1562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7143.46元。被告冯德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15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三者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川F15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冯德华是事实车主,简发全是答辩人聘请的驾驶员,川F15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重新鉴定费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15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我公司现已经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之一杨光翠110000元的医疗费和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之一向光均经四川省绵竹市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向光均194340.44元(交强险内支付39999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4341.44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金额。被告简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简发全驾驶的川F159**号货车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23时许,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49公里+5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Q56**号客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简发全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晓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先后住院44天,共用去医疗费69053.66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简发全驾驶的川F15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1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舟左上肢丧失功能25.6%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中川Q56**号客车乘客杨光翠受伤严重,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现已经在川F15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杨光翠10000元的医疗费,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100000元。此外,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向光均的赔偿请求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之一向光均194340.44元(交强险内支付39999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4341.44元)。还查明,原告刘晓舟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鑫,生于2002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晓舟提交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汽车加盟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绵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发全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川F15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德华,该车挂靠在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简发全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简发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冯德华与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简发全过错按比例赔偿,简发全承担的部分由川F159**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被告简发全和原告刘晓舟均驾驶机动车,且简发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的责任,原告刘晓舟负事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30%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对原告请求项目中金额过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物中自费药的品种和价格,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因重新鉴定用去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晓舟应获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81065.66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护理费2200元;4、误工费7350元;5、残疾赔偿金35868.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辆维修费16120元。共计150744.56元。原告的损失先在川F15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22000元(含财产赔偿2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内的20000元),剩余的128744.56元由太平洋财险德阳支公司承担70%,即为90121.1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为3862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15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晓舟车辆维修费等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159**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90121.19元;三、由原告刘晓舟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8623.37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川F159**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刘晓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兴琴附计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81065.66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X10元);3、护理费2200元(44天X50元);4、误工费7350元(50元X147天);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头一日为147天。5、残疾赔偿金35868.9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9元(6127元X7年X20%÷2人);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9、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6120元。共计150744.56元。交强险内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金20000元,共计22000元先行赔偿给原告,剩余128744.56元(150744.56元-22000元)和,共计129444.5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为90121.19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38623.37元。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