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磊与张家口市第一中学、李晓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牛学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该校德育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跃中,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磊,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惠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壮,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喜(系李晓壮父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芳(系李晓壮母亲),农民。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一中学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3日,原审原告安磊以身体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李晓壮、张家口市第一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293元,同时学校也应承担监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晓壮的父母李玉喜、李永芳为本案被告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磊、被告李晓壮均系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2014届高中毕业生,二人系同班同学。2014年3月15日晚上自习课时,被告李晓壮给原告安磊递了一个纸条,说下课后出去“比划比划”,下课后,两人一起来到学校五楼到六楼的楼梯间,被告将原告腿部致伤。事发位置不在学校监控视角范围内。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579.8元。医疗终结期内原告外购中药302.82元,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个体中医正骨刘群诊所治疗花费8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自本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32.62元;2、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3、交通费17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7、鉴定费2758元。另被告家先期给付原告安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原、被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均属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给其递纸条是要出去打架,原告收到被告的字条,应意识到潜在的危险性,其未拒绝加以避免或及时向老师汇报加以化解,而是应约前往,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学校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品费用,结合原告当时的学习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为符合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系高三学生,事情对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身心也遭受了较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3000元。原告系在校学生,其本人无收入,不产生误工费,主张家长照顾其产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晓壮无经济收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李玉喜、李永芳先行垫付。遂判决:一、被告李晓壮赔偿原告安磊医疗费用6732.6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43.02元的50%,计款33771.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晓壮再给付原告安磊23771.5元,此款由被告李晓壮的父母李玉喜、李永芳先行垫付,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款13771.5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磊医疗费用6732.6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43.02元的20%,计款1350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一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监管不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上诉人从新生入学到平时教育,常抓不懈,而且教室、校园都有明确安全教育提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监管不善,不知从何而言,是指平时的教育,还是其他方面,上诉人理解不了,也不知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不存在监管不善,也不存在管理中存在漏洞,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现行解决、处理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专门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对该法律不采用,又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理应追加上诉人对学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安磊、原审被告李晓壮、李玉喜、李永芳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一中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在安全、遵纪守法方面的教育、监督管理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学生人身损害纠纷的发生存在监管不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主张其从新生入学到平时教育,常抓不懈,而且教室、校园都有明确安全教育提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上诉人负有的教育、监管义务不仅是其主张的平时教育、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还应做到采取相应的学生人身安全措施、加强管理等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以保障学生在学校能够安全的学习,××的成长。本案被上诉人安磊在上诉人处学习过程中,发生两个学生打架并致被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说明上诉人在学生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磊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当适用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因上诉人主张的该“处理办法”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该部门规章规范学校处理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问题,但该部门规章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故原审法院未适用该“处理办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32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