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森,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与被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杨某直接抚养,被告肖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现原告已上中学,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学习、医疗等费用亦逐年增多,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而被告工资在不断增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父母离婚时间较短,物价及生活费用变化不大,且原告父母离婚时,被告将全部家庭财产留给了原告母亲及原告,被告系净身出户到新疆,因此,在抚养费支付方面被告认为不应再增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0年1月22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不持异议。2、中国银行存折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乙2008年、2009年的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左右,且还有额外奖金,有时一次就发放奖金1656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家庭财产离婚时留给了原告之母。存折存款数额不能显示是工资收入。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工资收入证明在形式上和数额上均有异议,该数额仅是被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没有体现被告的全部工资收入。被告对收入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22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肖某甲由其母杨某直接抚养,被告肖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肖某乙现已再婚,未生育子女。另查,被告肖某乙2014年1-1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535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原来约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其需要,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1月份始,被告肖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肖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