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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滁州成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成达工贸有限公司,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滁州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路426号。法定代表人:汪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兴业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学猛。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成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工贸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达工贸公司诉称:成达工贸公司系鑫彩印务公司的原纸供应商,成达工贸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19日二次提供原纸予鑫彩印务公司。经结算,鑫彩印务公司欠成达工贸公司货款108296元。2014年11月29日,鑫彩印务公司确认欠成达工贸公司货款108296元,同时,赵学猛以其个人名义对该欠款进行了担保,鑫彩印务公司和赵学猛向成达工贸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鑫彩印务公司和赵学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支付成达工贸公司货款108296元。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对成达工贸公司诉请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由于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短期内无法偿付该欠款。成达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成达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成达工贸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鑫彩印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赵学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滁州成达工贸有限公司涂布原纸销售清单》、《滁州成达工贸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还款保证书》1份,拟证明鑫彩印务公司确认欠成达工贸公司货款108296元,并对还款时间作了承诺,赵学猛亦承诺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还款义务。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未予举证。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对成达工贸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对成达工贸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7月19日,成达工贸公司两次提供原纸予鑫彩印务公司。2014年11月29日,鑫彩印务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出具《还款保证书》予成达工贸公司,该保证书载明:鑫彩印务公司欠成达工贸公司货款108296元,现公司法人赵学猛保证,所欠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赵学猛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并清偿全部欠款108296元,如不能及时还款将用鑫彩印务公司的型号为1425号水墨印刷机1台作为偿还等内容。到期后,鑫彩印务公司、赵学猛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成达工贸公司和鑫彩印务公司口头达成的原纸买卖合同及鑫彩印务公司和赵学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成达工贸公司已按约定供应原纸予鑫彩印务公司,但鑫彩印务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成达工贸公司货款。鑫彩印务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108296元的违约责任。赵学猛为鑫彩印务公司的涉案债务向成达工贸公司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成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8296元。二、被告赵学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学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