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川U518**的三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牵牛洞往歌乐山广场方向行驶,后将车辆停放于歌乐山广场路段下车买菜,后在其返回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告人李某的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霈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