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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康县同鑫汽车销售中心与许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县同鑫汽车销售中心,许芳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62号原告康县同鑫汽车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强,任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被告许芳荣,女,汉族,25岁,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原告康县同鑫汽车销售中心诉被告许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县同鑫汽车销售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龙 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笑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