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敏,李永丽等与刘远愉,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李永丽,王某某,刘远愉,余光富,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39号原告江敏,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本区某镇。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769481。原告李永丽,女,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本区某镇。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769481。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区某镇。法定代理人李永丽,女,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母亲,住本区某镇。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769481。被告刘远愉,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本区某镇。被告余光富,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某镇。被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组织机构代码:69122184-8。法定代表人孟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本市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李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556675。原告江敏、李永丽、王某某诉被告刘远愉、余光富、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敏、李永丽、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告刘远愉、被告余光富、被告万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1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敏、李永丽、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刘远愉驾驶渝BL70**号货车与王富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富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远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余光富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万泽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害人衣物摩托车财产损失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25000元,丧葬费25507.5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1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752339.5元;2、剩余三被告对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远愉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没有讲明超载10%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光富辨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不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没有讲明超载10%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光富已给付原告6万元丧葬费,1000元交通费还有些其他费用,应扣除。被告万泽公司辨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光富为车辆实际车主,与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保险公司未释明超载要有10%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万泽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但由于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违反商业三者险装载规定,故应有10%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35分,被告刘远愉驾驶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彭方向经白彭公路往白市驿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彭公路华福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富豪驾驶的渝AAZ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渝BL70**号中型自卸货车又撞上其车行方向公路左侧护栏,造成王富豪受伤,经送新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0日21时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远愉驾车过程中临危操作不当,行驶至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并且其驾驶的货车装载货物重量超过核定载质量,故刘远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富豪无责任。余光富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向新桥医院支付了尸体料理存放高档寿衣等费用4080元,向龙居山殡仪馆支付了400元丧葬预付款,另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赔偿金和1000元交通费。庭审中,四被告对丧葬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余光富举示收据,称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殡仪馆办理丧葬时走空,支付走空费600元,原告不认可该笔费用,认为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举示投保单原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2009年10月万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万泽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保险公司拟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并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且字体加黑,免赔条款生效。其余三被告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看过免赔条款。原告庭审举示西彭镇长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西彭镇西竹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瞿荣毅出具收条、房产证复印件、王富豪银行卡储蓄对账单、西彭镇苗苗幼儿园出具证明,拟证明死者王富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不在户籍地居住,而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工作,其工资每月都发放在死者银行卡上,其女王某某也在城镇居住,并就读幼儿园,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对证明及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在城镇居住应由派出所在居住证明上盖章,对于产权证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渝BL7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余光富挂靠在万泽公司处经营,被告刘远愉为余光富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死者王富豪继承人有母亲江敏,妻子李永丽,女儿王某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三份、银行对账单、收条、新桥医院内部经费结算单、龙居山殡仪馆预收款单、投保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万泽公司处挂靠经营,故被告余光富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万泽公司应对交通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远愉虽为被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于车辆是否超载理应知晓,其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运输,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摩托车和财务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本项费用及相应金额,该项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项费用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按本市城镇职工平均收入3人3天计算为879元(35666÷365×3×3)。3、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王富豪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有合法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为504320元(25216×20)。死者的被抚养人只有其女王某某,王某某年龄2岁,常理推断应随父母居住,并且有幼儿园开具证明证明王某某在幼儿园就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42512元(17814×16÷2)。故本项费用共计646832元。4、丧葬费。原告要求25507.5元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王富豪死亡,三位原告精神遭到严重损害,且被告刘远愉相关刑事案件还未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2-5项费用共计72321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赔款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613218.5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虽然万泽公司称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解释免责条款,但万泽公司已在投保单处盖章明确保险公司已对免赔条款进行解释,并且万泽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从事运输物流行业,理应对机动车相关保险条款熟悉,故万泽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当赔付的金额为551896.65元(613218.5×9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61896.65元。剩余61321.85元,应由被告余光富、万泽物流、刘远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余光富向原告赔偿部分,并支付部分费用,故其承担的61321.85元中,应扣除其已赔偿的部分。对于余光富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除明确的为赔偿金的60000元;其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故该费用为余光富先行赔偿费用;余光富向新桥医院支付的4080元尸体料理存放费用、向龙居山殡仪馆支付的400元预付款,均属于合理丧葬支出部分,应属余光富先行赔偿费用;对于返空费600元,因不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不予确认。故余光富已赔偿部分金额为65480元,减去其应当赔偿的部分,余光富多赔付原告415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敏、李永丽、王某某661896.65元;二、驳回原告江敏、李永丽、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1.5元,由被告余光富、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刘远愉共同负担,因余光富已多赔付4158.15元,故该费用应从其承担的诉讼费中扣除,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余光富、重庆万泽物流有限公司、刘远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三原告诉讼费150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