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卫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张高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3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光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原告张高峰与被告卫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周建锋、被告卫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独店镇姚李村村民委员会口头协议,在姚李村小康屋规划区中路第一排东二户,投资修建平房八间、卫生间两间、大门等住宅一处。住宅建成后,2013年9月24日,经姚李村党支部书记张九龄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住宅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小康屋以23.9万元售与被告,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0.9万元,下剩3万交付房屋时给付。但被告先后4次给付房屋价款10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在拖欠房款13.9万元情况下,从原告施工员手中拿走大门钥匙入住,所欠房款经他多次催要也未给付。该小康屋虽经当地村委会许可由原告投资修建取得,但是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明知此情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政策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现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小康屋,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18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他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的价款、交房、付款期限等的事实。2、(2014)灵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其依合同起诉追索房款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甲方还有曹某某,只是没有明确列举,曹某某在合同上有签字。合同签订后,他已交清全部房款23.9万元。原告单方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也不同意支付房屋的使用费。被告提供了独店镇姚李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系曹某某向姚李村委会交付土地租赁费及押金,并由曹某某开发修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土地租赁费和押金是曹某某替他向村委会缴纳的,房屋是他投资修建的,证明没有真实反映事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土地租赁费和押金系曹某某缴纳,房屋系原告修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内容真实,对真实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在独店镇姚李村小康屋规划区中路第一排东二户投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8间、卫生间2间、大门1座、围墙等住宅(小康屋)1处。住宅建成后,2013年9月24日,在曹某某及姚李村党支部书记张九龄的参与下,原、被告签订了该住宅的买卖合同,约定小康屋以23.9万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0.9万元,下剩3万房屋交付时给付。后被告分4次给付原告房屋价款10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在欠房款13.9万元的情况下,从原告施工员手中拿走大门钥匙,所欠房款也再未给付。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购房欠款13.9万元,灵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灵民初字628号判决书,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他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房屋,赔偿他房屋使用费1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灵台县独店镇姚李村修建小康屋向他人出售,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的行为,应当办理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原告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许可建造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物,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18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小康屋系曹某某开发,合同签订时曹某某参与,应由曹某某和张高峰共同起诉,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只是见证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高峰与被告卫光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张高峰返还被告卫光林购房款10万元,被告卫光林返还原告张高峰修建的房屋一处(平房8间、卫生间2间、大门1座、围墙等)。三、驳回原告张高峰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18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张高峰负担200元,被告卫光林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百祥人民陪审员 张天山人民陪审员 胡录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