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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89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2014年7月2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本市泽国镇筻头村c区127号王某甲冲片加工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死者周佐礼)案,该案主犯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一审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提出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6月份,多次采用劝说、唆使等方式,使其厂内小工秦某乙、秦某甲、钟某甲、王应吉等四人书写了部分内容不实的亲笔证词(均证明王某乙没有殴打过死者周佐礼),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儿子王某乙予以改判从轻处罚。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7月6日,经温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甲、秦某甲、秦某乙、王应吉、彭某、先莲、张某、王某乙、柯某、李某甲、王某丙、程某、李某乙、王某丁、钟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李某甲云、王某庚、杨某甲、刘某、杨某乙、杨某丙、何某、毛某、赵某、钟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补充证据说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自书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