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隰民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 某 某 诉 冯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隰民初字第0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6年9月1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1月2日生育长子,现在外打工,2003年8月19日生育次子,就读于临汾市第五小学。2003年9月22日我们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经常喝酒、赌博导致我们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甚至还殴打我,从2014年3月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子冯耀辉随被告生活,次子冯耀杰随我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我有喝酒、赌博恶习以及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口角也属正常;3、平时原告在城里给孩子们做饭,我在村里种地,可能对原告关心不够是事实,至于原告说我们从2014年3月分居生活不是事实,至今我二人仍在一块共同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且自由恋爱认识,1996年7月订婚,同年9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1月2日生育长子,已年满18周岁,在外打工。2003年8月19日生育次子,现年11周岁,就读于临汾市第五小学。2003年9月2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孩子前途着想,二人在县城租房居住,平时原告在县城给孩子们做饭,农忙时被告回农村种地,原告有时也回村帮忙。在共同生活中二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婚后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双方对家庭事务处理方式方法不当,缺乏沟通造成的,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加强理解、多加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