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瑶族,住邵阳市新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矮子”(另案处理)介绍,发短信向被告人兰某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兰某同意并约定见面交易。13时许,被告人兰某携带毒品入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同辉旅馆213房。14时许,被告人兰某在213房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后,民警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高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3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和买毒人员就毒品交易的价格及地点达成合意,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持毒待售,是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兰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34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