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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犍为县龙孔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谈其女吴某土地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骂曾某某把国家补助给吴某的土地款用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后,一时激愤,上去用手打了吴某某一掌,随即用手推了吴某某胸部一下,致吴某某倒地头部摔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被告人曾某某经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