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捕前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2013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午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的朋友王某在张某位于本市东湖区象山北路166号708室的家中,与张某一起吸食了张某提供的麻古与冰毒。当日14时许,张某送王某出门离开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随即公安人员从张某家中收缴并扣押大量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圆形片剂状物、绿色结晶状物、浅黄色结晶状物及三副用吸管和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工具。经依法称重,圆形片剂状物共计7.2克,白色结晶状物共计9.6克,绿色结晶状物共计0.6克,浅黄色结晶状物共计0.4克。经依法鉴定,上述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圆形片剂状物、绿色结晶状物、浅黄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王某及被告人张某苯丙胺类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熊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