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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09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害人魏牟某在本市蜀山区黄山路西环中心广场二楼梁某(已判决)经营的台球室内玩游戏机,梁某等人认为魏某甲有作弊嫌疑,遂与其发生争执。期间,梁某和台球室工作人员陶某等人与魏某甲厮打在一起,后魏某甲借机跑出台球室外,陶某等人一路追打至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处,魏某甲被陶某等人踹倒在地,牙齿被踢落。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同案犯梁某已与被害人魏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付了魏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人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