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46号原告:姚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就争争吵吵,双方身心疲惫,2013年8月21日双方为公公冲话费的事发生冲突,被告砸了原告的手机,从此,双方分分居,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依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女儿可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22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又发生口角,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另查明,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儿冯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月收入3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遇到矛盾,双方均应通过协商方式妥善化解。原被告之间为共同生活期间遇到的生活琐事而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方互不原谅,以致分居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在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且原告也表示可随被告生活,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冯某乙随被告冯某甲生活,原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50%(以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正式收据为准),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费用,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