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启明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631号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5号楼三层B座306。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明,男。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孙启明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书,后南方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27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福奎、张永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峰,被告孙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南方公司与孙启明签订《合作协议》。南方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专门设立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温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分公司),投入巨资在顺义区北务镇市场街1号租赁场地建设厂房、购进机械设备、原材料、添加剂开展生产。保温材料分公司的企业性质虽为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但其实质为合伙企业,即南方公司与孙启明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但产品投放市场后,销路不好,产品技术参数达不到检测报告数值。导致2009年经营亏损202万元。南方公司又继续坚持投入,三年累计亏损597万元。2012年下半年,孙启明对南方公司提起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252号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驳回孙启明的违约之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58号判决,二审驳回了孙启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南方公司现依法就合伙企业亏损分担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经初步估算亏损近600万元,南方公司要求孙启明承担其中的90万元,并承担本案审计费用3.5万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启明辩称,1、双方协议是《合作协议》而不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南方公司强加于孙启明的,孙启明提出过严正声明和抗议;2、双方《合作协议》中规定孙启明出技术,南方公司出现金200万元并保证流动资金,孙启明有两项国家发明专利,孙启明提供了全部技术,而南方公司的200万元资金及流动资金均没有拿出;3、《合作协议》载明成立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公司背着孙启明报批了保温材料分公司,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该分公司是放在南方公司名下管理的;据孙启明知道,当时的董事有四个人,但是作出决议时董事中的孙启明和孙志华都不知道,因此决议无效;公司高管全是南方公司派的;4、孙启明出了技术,但是南方公司至今一分钱都没有给过孙启明;5、分公司将保温材料以5000-7000元的价格卖给总公司,低于实际价格,实际价格应在12000元以上;6、费用是出具给公司的,但却没有发票。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南方公司(甲方)与孙启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纳米陶瓷涂料系列产品。三、合作模式:(一)成立南方公司新材料公司。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的原则,筹备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作项目后期的经营管理平台;(二)合作项目运作采取封闭管理,独立核算方式进行;(三)甲方向新材料公司出资200万元,并保证项目运行所需的流动资金;(四)乙方提供“高温保温、防腐蚀纳米涂料及其制备方法”系列专利使用权及后期技术升级后新专利使用权。四、合作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共计20年。五、运行机制,(一)实行合作项目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合作项目股东会是项目运行过程中的最高决策机构;(二)项目董事会由四人组成,甲方两人,乙方两人,甲方推荐董事长,乙方推荐副董事长。……(四)乙方委派一名财会人员从事公司的财务主管工作;……六、分配比例,甲乙双方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获得项目净收益的60%,乙方获得项目净收益的40%。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将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当前损失和未来预期损失来确定,这些损失要经过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九、其他约定,(一)由双方共同派员成立合作项目筹备组,甲方代表出任组长,双方共同完成设立新材料公司、成立项目董事会、选择经营场地、草拟新材料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制度等;(二)双方同意在新材料公司的年销售额达到8000万元时,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否则,乙方将终止新材料公司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同年11月17日,南方创业公司涂料分公司召开一届一次股东会,孙启明在表决单中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表决意见项下同意一栏内划勾,并在表决单董事签字项下签字。同年12月29日,南方公司成立保温材料分公司,落实上述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保温材料分公司成立后,孙启明任高级顾问、董事。2010年2月25日,保温材料分公司召开第一届三次董事会,对2009年工作进行总结,对2010年工作进行展望。参会的公司董事中有孙启明。诉讼中,孙启明认为此文件可证明分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南方公司认为上述文件系公司内部文件,有吹嘘夸大成分,实际应以审计结果为准。2012年10月11日,本院对孙启明诉南方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孙启明与南方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驳回了孙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启明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启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为进一步查明案情,经南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海事务所),对保温材料分公司从2008年12月29日开业至2012年12月歇业期间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以确定各方实际投资及经营盈亏数额。2014年10月27日,兴中海事务所出具兴中海审字(2014)第767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审计报告显示:在“五、审计具体情况及发现的问题”中第2项“销售成本的结转”部分,存在“在成本中列支的费用未取得发票共计686978.58元”、“销售费用中列支的费用未取得发票共计49287元,假发票300元,共计金额49587元”、“管理费用中列支的费用未取得发票共计626822.58元,假发票850元,共计金额627672.58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2年12月保温材料分公司进行账务处理,将其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转入南方公司,保温材料分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归于0。2012年12月31日,保温材料分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13年1月17日,保温材料分公司注销公司登记;2013年1月24日,保温材料分公司注销组织机构代码。七、审计结论,1、关于投资情况,保温材料分公司从2008年12月29日开业到2012年12月歇业期间的经营所需资金主要来源于南方公司。2、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保温材料分公司账面反映的累积净利润为-5372321.52元。庭审中,本院致电兴中海事务所,其称,保温材料分公司账目可以单独分开,因为南方公司没有长期投资这一项,所以保温材料分公司账目中显示不出有投资这一项,但是钱都是南方公司出的。如果加上200万元南方公司应投资款项,保温材料分公司净资产是现有数额减去200万元。审计报告中凡是有问题的部分,在结论中没有进行扣减,是否扣减由法院进行认定;兴中海事务所已审计了企业全部会计凭证,对自身报告负责。在上述审计过程中,南方公司垫付全部审计费用3.5万元。庭审中,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涉税注销事项鉴证报告、会计报表,用以证明保温材料分公司的亏损情况,对此孙启明不予认可;因本案已就此进行了专项审计,本院以审计结果为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孙启明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试验情况总结、新型保温材料使用情况、对比情况、发明专利证书、送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作为出资的技术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本院结合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考量。孙启明向本院提交一张利润表,用以证明南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对此本院结合审计报告进行确定。孙启明向本院提交存折复印件,证明保温材料分公司向其发放过2009年、210年的工资,2011年、2012年的盈亏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南方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12)海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5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发票,被告孙启明提交的检验报告、试验情况总结、新型保温材料使用情况、对比情况、发明专利证书、送测检验报告、干部职务名单、组织设计图、《合作协议》、第一届三次董事会文件、利润表等证据材料,兴中海审字(2014)第767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与孙启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后该协议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现南方公司诉请要求对协议解除后的结果进行处理,并进而请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由孙启明承担相应部分的亏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合作协议》的性质及约定内容的效力。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南方公司与孙启明签订《合作协议》,其内容和主要目的在于,南方公司出资金、孙启明出技术联合生产销售纳米陶瓷涂料系列产品,生产平台为“新材料公司”,并约定“新材料公司的年销售额达到8000万元时,成立独立法人企业”等,之后,作为生产平台的保温材料分公司成立并开始运作,但根据审计报告,保温材料分公司产生亏损并在2012年年底被注销,最终也未按照合同设想,成立“独立法人企业”。从上述合作过程和《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南方公司与孙启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性质应属于投资人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协议,但在公司成立前的项目实施阶段即以保温材料分公司开展生产的阶段,产生亏损并进而导致未成立“独立法人企业”以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结果。根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一般投资原则,参照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阶段确定发起人具体责任负担时适用的相应规则,在双方已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南方公司与孙启明按照6:4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南方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请求判令孙启明负担相应部分的亏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孙启明应负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审计报告结果,保温材料分公司运行阶段共产生-5372321.52元的亏损,但上述数额需要根据审计意见进行调整。一部分系未开具发票、假发票产生的支出,金额共计1364238.16元,因不具备进行正常列支的条件,且不符合财务规范,本院予以核减;另一部分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南方公司应向“新材料公司”出资的200万元,因该“新材料公司”实际上即双方合意设立的保温材料分公司,但进行审计时并未进行核减,本院亦将该金额予以核减。核减去上述两部分后,保温材料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亏损为2008083.36元。按照40%计算,孙启明应承担的部分为803233.34元。南方公司超过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八十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孙启明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审计费用三万五千元,原告南方创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千七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孙启明负担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