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安天与潘则新、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天,潘则新,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陈安天,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则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秀珍,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安天与被告潘则新、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陈安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属被告陈秀珍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红星新村74号解困小区某号楼某单元的房屋产权,以人民币500000元价值为限。原告提供属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光南路260号纽约城某楼某单元房屋产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上述两处房屋产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则新、陈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天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2%。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起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则新、陈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潘则新与被告陈秀珍共同向原告陈安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安天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月息2分。”同日,原告陈安天通过其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潘则新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秀珍系堂叔侄关系,被告潘则新与陈秀珍系夫妻,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但具体用途其并不知晓。2014年10月前后,因其听说被告潘则新在外有巨额负债,故向其催讨借款。双方曾就被告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闽侯县一套自建房屋用以抵债。但因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考虑到将来可能无法办理产权证,故其并未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以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则新于庭前向本院陈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其确实如数收到原告所汇款项。因其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聊起投资事宜,原告觉得有2%的月收益不错,便将钱投资给其。其收到汇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秀珍陈述,原告系由另案原告陈定阳介绍才找到潘则新要求共同投资。原告要求投资时其并不同意,但投资之后原告与被告潘则新找到其让其担保,故逼迫其在借条上签字。庭审后,被告潘则新向本院陈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2014年9月14日将款项出借给其,但其当天并未收到款项。而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所汇给其的款项系为共同投资款。其因投资被骗859万元,现已倾家荡产,并无收益可言,亦无能力负担分红、利息。被告陈秀珍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潘则新已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其虽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并无往来。潘则新向原告所借款项究竟何时支付其并不知情。其因碍于曾经与被告潘则新的夫妻关系及与原告的亲戚关系,担心原告投资亏损,故在被告潘则新出具借条一段时间之后才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潘则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潘则新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潘则新于庭前已向本院认可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于庭后又辩称该款项系投资款,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投资款性质,故对被告庭后的补充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秀珍辩称的其为该款项的“担保人”、“见证人”,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珍系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其关于“担保人”、“见证人”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书面约定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计至俩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则新、陈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安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潘则新、陈秀珍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潘则新、陈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