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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博林天瑞工地4号楼下的钢筋制作区阻挠混凝土罐车进入该工地施工,工地工作人员钟涛等人对其进行劝说时,李某捡起一条钢筋,被害人谭某见状为阻止李某用钢筋伤人,便上前抢夺李某手上的钢筋,过程中,被李某持铜筋打伤面部。之后钟某将钢筋抢下。李某逃离现场,工地工作人员将谭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报警。民警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创维工业园工地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谭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05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钟某、张某安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谭某、证人钟涛及张永安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未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