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某公司、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表人王学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其经营的某与沂水隆昌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沂水隆昌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467600元,涉及税额67941.9元,已全额向太仓市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王学强、被告人陈某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其经营的某与沂水隆昌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回流资金的手段让杨某从沂水隆昌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467600元,涉及税额67941.9元,已全额向太仓市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向太仓市税务部门补缴了抵扣的67941.9元税款,并缴纳了相关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杨某、赵某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太仓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及相关缴款凭证;某的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查询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诉讼代表人王学强、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对被告单位某也以自首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所涉税款已补缴,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此,对被告单位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