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某和叶某某(后二人已被判决)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盗伐林木。当晚8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和叶某某用油锯和砍刀砍倒杉木后,当场将杉木制成材。次日凌晨2时许,叶某某回家驾驶桂14-37**农用车到盗伐杉木地点,与李某甲等人将原木材装车。李某某、叶某某在运输木材下山途中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2014年8月11日,李某甲被抓获。2014年8月12日,李某乙主动投案。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0292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某、叶某某(二人已判决)提出去盗伐东门林场向阳分场的林木。当晚20时许,李某甲和叶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窜至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5林班9经营班2小班(地名“卜宏”)松、杉树混合林地盗伐杉树木。随后被告人李某乙也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参与盗伐杉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叶某某四人砍倒杉木18棵,并就地截制成原木段材。次日凌晨2时许,叶某某回家驾驶桂14-37**农用汽车到盗伐杉木地点,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将原木材装车欲外运销售。叶某某、李某某在运输木材下山途中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乘机逃走。经检尺,查获的杉树原木材积2.53立方米。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伐根调查技术鉴定:被盗伐的18棵杉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李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在崇左市火车站广场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李某乙于2014年8月12日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凌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林场的护林员。2013年1月22日晚上8时许,其二人在位于向阳分场5林班的松、杉树混合林地巡夜护林时,发现一辆摩托车载着三个人到这片树林,之后他们用油锯砍伐杉树木。黄某某便用手机报警,其二人继续蹲守监视。当晚9时许,又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现场入伙盗伐杉木。这伙四人用油锯将树木锯制成原木段,次日凌晨1时许干完全部离开现场。凌晨2许,这伙人又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农用汽车返回盗木地点,将盗伐的原木材装上农用汽车后,驾车往林区外驶去。天亮后,其二人发现盗伐现场有18个杉树伐桩和枝叶。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本屯的李某甲提出去偷砍东门林场的林木,其表示同意。当晚8时许,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农用后推车搭载叶某某到其家附近的甘蔗地停放后,其就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叶某某去到林场的林地偷砍杉树木。约一个小时后,李某乙也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并参与盗伐杉木,其四个人砍了十几棵杉树木并制成原木材。由于李某甲的大哥要回后推车,叶某某与李某乙回村屯,叶某某驾驶自家的后推车来装运木材。22日凌晨装车完后就将木材运出来,当车驶至林区山道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1日晚上,李某甲对其说:“我和李某乙、李某某一起去卜宏偷砍林场的树木,你去吗?”其同意一起去。李某甲携带两台油锯在村口与其会合后,两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去到东门林场向阳分场“卜宏”(地名)林地盗伐林场的杉树木。一个小时后,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现场参与盗伐,其与李某某用油锯砍伐18棵杉木并截制70多节原木段,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搬木归堆。其回家驾驶自家的后推车来装运木材,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李某甲、李某乙立即逃跑,其与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盗伐的杉木和运输车辆也被扣押。其四人打算将盗伐的木材运到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后推车的车牌号为桂14-37**。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上,广西区森林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接到护林员报警,称有四个人在东门林场向阳分场5林班林区内盗伐杉树木。该所立即出警将在林区内盗伐林木的叶某某、李某某抓获,并扣押装载有原木材的农用后推车一辆,另外两个同伙逃跑。叶某某、李某某供述称逃跑的同伙是本屯的李某甲、李某乙。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5、扣押物品清单、木材调运单(木材检尺原始记录)、指认被扣押的木材、运输车辆的照片、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广西区森林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扣押了叶某某、李某某盗伐杉木原木材积2.53立方米、叶某某运输木材的农用汽车一辆。叶某某、李某某并指认被扣押的木材和车辆、作案用的柴刀。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杉木原木材归还东门林场向阳分场,将农用汽车退还叶某某的家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东门林场向阳分场5林班林业地界1:10000地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盗伐杉木现场位于东门林场向阳分场5林班9经营班2小班林区内。叶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发现场指认。7、《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区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崇森公刑鉴通字(2013)1号、2号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伐的18棵杉木蓄积为3立方米。鉴定人韦某某、詹某某、邱某某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鉴定意见已告知叶某某、李某某。8、原崇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崇左县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及范围示意图,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李某某等人盗伐的林木属于国营东门林场向阳分场所有。9、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27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0、抓获经过,证实南宁铁路公安处崇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11日11时40分,在崇左市火车站广场抓获被网上追逃的李某甲。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92年2月4日,李某乙出生于1985年1月18日。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18时,其打电话给李某某,叫李某某一起去砍东门林场的木头,李某某表示同意。20时许,其带着油锯和柴刀驾驶自己的农用后推车到李某某家门口,和“阿平”一起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就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二人上山,到了其村口往崇左市柏油路约一公里处右边的一个林道往里约两公里的林地。三人选好林木后就开始砍伐杉木,杉木的胸径都在16-20厘米之间。一个小时左右后,李某乙也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四个人继续对林木进行砍伐并当场制材。砍了十几棵树以后,四人觉得差不多了,就要找后推车将木材运走。因其大哥要走了其的后推车,于是“阿平”就和李某乙去开“阿平”的后推车来装运。2013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开始将木材装车运走,车刚走了一半的山路,“阿平”和李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和李某乙便逃走了。1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2日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月21日18时许,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想去砍东门林场的木头,叫其一起去,其同意了。当晚20时许,其携带了一把米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山上的现场,其到达时,看见李某甲、叶某某和李某某已经砍倒了七八棵树。于是其就参与到砍树和制材行动中。其四人砍伐的林木胸径都在16-20里面左右,总共约有2.5立方米。后来觉得砍得差不多了,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便将木材装上叶某某车牌号为桂14-37**的农用后推车,准备将木材运到先锋水泥厂附近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出售。车辆刚走到一半山路时,跟车的叶某某和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和李某甲逃走了。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的林木蓄积量达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盗伐林木、制材、装车全过程;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盗伐林木、制材和装车,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亦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