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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逸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逸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法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李继红。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碣阳大街建设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逸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石门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唱荣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昌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县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逸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龙居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继红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继红称,2013年10月30日我和逸龙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逸龙居花园小区房屋一套,房屋坐落在卢龙县石门镇。2012年8月10日交房款2万元,2013年10月22日交房款18万元,2013年10月30日交房款15万元,我在逸龙居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有购房合同,并实际缴纳了购房款,我购买的房屋应该属于我所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已付款购买的房产予以查封,侵犯了我的权益,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情况,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李继红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逸龙居房地产公司收据3份。本院查明,昌黎县建筑公司诉逸龙居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昌黎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秦皇岛逸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的的财产。2013年11月21日,预查封逸龙居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卢龙县石门镇逸龙居花园小区下列房屋:1#住宅楼一单元202室,二单元401室、402室,三单元201室;2#住宅楼一单元101室,二单元101室,三单元101室、102室、202室、302室、601室;3#住宅楼一单元402室,二单元102室、202室、601室,三单元202室、402室、501室,四单元101室、301室、501室;商业楼12#-2、12#-7、12#-8、12#-9、12#-10、12#-11、12#-12。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逸龙居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昌黎县建筑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李继红对本院查封的逸龙居花园小区1#住宅楼3单元201室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李继红与逸龙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继红购买逸龙居花园小区1#住宅楼3单元201室房屋,面积94.98平方米,房屋价款300200元。2012年10月10日交付房款2万元,2013年10月22日交付房款18万元,2013年10月30日交付房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本院正在执行的昌黎县建筑公司诉逸龙居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预查封逸龙居花园小区房屋前,李继红与逸龙居房地产公司签订逸龙居花园小区1#住宅楼3单元201室房屋购房合同并交纳房款,但是逸龙居房地产公司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李继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李继红与逸龙居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房款,但是该房屋李继红未实际占有,且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继红请求本院解除对逸龙居花园小区1#住宅楼3单元201室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继红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褚晓峰审判员  张培刚审判员  温代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