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美兰。委托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北路139号。负责人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扬中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鄂文彬,被告扬中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兰诉称,2013年9月22日21时55分左右,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联合电磁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扬中移动公司所有的垂挂在路面上的光缆绊倒摔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本人因左锁骨骨折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本人就部分损失诉至法院并获得了赔偿。现本人已完成第2次手术的治疗,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76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2465元、误工费4200元。被告扬中移动公司辩称,原告就被我公司垂下的光缆绊倒摔伤的损失已诉至法院获得赔偿。现原告就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再次诉至法院,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王美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联合电磁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扬中移动公司所有的垂挂在路面上的光缆绊倒摔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扬中移动公司的皮缆线垂挂在路上的原因,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兰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9471.11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诉至法院并获得了赔偿。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7581.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又查明,(2014)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美兰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宏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2014)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因被告的通信光缆垂挂,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时受到伤害,当属特殊侵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本案被告应当就该通信光缆的设置,包括离地高度及警示标志等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其是否已尽到对通信光缆的合理管理、维护义务进行举证。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7633.64元中有52元系原告通过医疗卡支付的,该费用原告已获得赔付,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应当剔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581.64元。原告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手术治疗,鉴于原、被告不同意进行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扣减原告已获得的90天的误工费,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30天的误工费,并按(2014)扬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标准赔付。原告2次住院15天,前次诉讼未提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现原告主张15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王美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581.64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2800元(2800元/月÷30天×30天),合计1293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美兰12931.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