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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拴来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9号原告赵拴来,退休职工。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山县城康乐街。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第三人赵建国。原告赵拴来不服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建国颁发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1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赵拴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1989年6月8日为赵建国颁发的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2)民他字10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赵拴来请求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为赵建国颁发的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赵拴来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拴来又于2015年1月7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赵建国的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赵拴来不服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建国颁发平政(宅)字第061606号宅基地使用证,在第一次行政诉讼时,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拴来的起诉,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求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行为违法、所发宅基地使用证无效,表面上似乎与第一次诉讼请求不同,但其指向的仍是同一个宅基地使用证,与前一诉讼并无本质区别,故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拴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新国审 判 员  焦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